中教数据库 >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文章详情

网络大数据产品的法律本质及其法律保护——兼评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5-28

【摘要】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网络大数据产品作为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否定了适用知识产权法上的数据库或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方式,其优势在于可以依据较为简单的带来营业收入(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标准,即认定其为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前述合法权益,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也存在脱离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架空,而无限膨胀法定类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危险。正确的做法是,既要尊重和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且审慎地将在法定类型之外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救济的行为纳入其中。

【关键词】

968 2页 免费

发表评论

登录后发表评论 (已发布 0条)

点亮你的头像 秀出你的观点

0/500
以上留言仅代表用户个人观点,不代表中教立场
相关文献

推荐期刊

Copyright © 2013-2016 ZJHJ Corporation,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1022288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1102000866号